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修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3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用酒精類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在酒精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含酒類飲料後之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休息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中興國中側門道路,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撞及人行道之路礅而摔倒在地受傷並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由醫院對李修冠抽血檢測,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1MG/DL(即百分之0.281),已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騎車途中肇事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81MG/DL(即百分
之0.281),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81,已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酒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81MG/DL(即百分之0.281),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並導致自己車禍之意外及受傷,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駕駛機車造成之危險性,而本件發生意外,並非與他人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