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1號聲請人 毛心玫 相對人 侯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被告無預警不讓原告工作,且一再拖欠工資拒不給付,原告目前無業無穩定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生活費用均賴家人及友人協助支應,經濟狀況不佳,原告無資力預納本件訴訟費用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遭相對人要求不上班,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聲請人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查對無誤,堪認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