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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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字第1069號、113年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月底至同年3月底之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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