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最近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約是97年6月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4月7日23時13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原樣編號為:GZ00000000000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99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偵查卷第8-9頁)各1份在卷足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足見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9年4月7日23時1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家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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