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俊宏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及遠離住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俊宏與 劉碧蓮 係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俊宏前因恐嚇等情,經劉碧蓮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2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高俊宏不得對劉碧蓮為騷擾行為及應最少遠離劉碧蓮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11巷22號1樓住處100公尺,惟高俊宏明知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且知不得違反該暫時保護令規定,竟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內之同年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進入劉碧蓮上開住處,向劉碧蓮索取新臺幣2,000元未果,以此方式對劉碧蓮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禁止對劉碧蓮騷擾及應遠離其住所之裁定。案經劉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高俊宏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1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碧蓮之警、偵訊證詞。
㈢上開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被告以同一行為違反該兩本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加深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碧蓮之心理不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