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華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路華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路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中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均同時對數人為之,分別屬1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