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張倉豪 相對人 林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未提出債務人 游阿 和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現提出催告 游阿和 繼承人 游孟華 、游玉娟、 游玉英 之存證信函及證明書以為釋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以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聲請擔保該債務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275萬元抵押權之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號段1232之1、1232之3、1232之5、1234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裁定准予拍賣,惟查,系爭土地前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
106年度司拍字第603號裁定准予拍賣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