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友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友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街○○巷○○○街○○號誌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擦撞同一時、地,由 黃麗華 所騎乘行駛在桃園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麗華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左膝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麗華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2第3-5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