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51號聲請人 楊志強 相對人 楊志平 關係人 賴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賴寶玉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賴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關係人賴寶玉之子,因關係人自民國104年間因急性腦梗塞中風住院、手術,於110年間因意識改變、肢體無力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料扶養,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關係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死亡時按月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受理(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51號)。因關係人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均由聲請人照料關係人,關係密切,爰依前揭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51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除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之診斷證明書、關係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憑,應認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合,因關係人無訴訟能力,而其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有為關係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考量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