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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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號聲明人 張坤 和相對人 張坤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5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9年01月14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①提存法第24條「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第
2項)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②第25條「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第2項)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第3項)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先為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坤明(即提存人)在鈞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所示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當中,所提及出賣坐落臺東縣○○○鄉○○段○○○○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明人(即提存受取人,下稱異議人)所為繼承之遺產,且持分為全部,並非與提存人及其他繼承人共有。渠等係趁異議人不注意及未告知之情況下,偷偷登記為其共有。故其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無效處分行為,且其後出賣土地之處分行為,異議人拒絕承認等語。
三、按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②「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④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在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⑤提存法第22條:「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故若提存人之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即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請求清償。
四、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以:異議人 張坤和 (即提存受取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內部應繼份之權利為7分之1。系爭土地經相對人等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之1之規定處分後,以:異議人遲延受領可領取之價金新臺幣17萬元為由,依提存法第09條之規定,將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等資料,提出於本院提存所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據以形式審查後,認為: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乙情,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意旨,所提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乙節,核與系爭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提存所並無審酌權限。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清償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而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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