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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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惟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清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老松公園內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並在上開機車上睡覺,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45分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清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5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4年5月11日新北檢榮明104速偵1580字第1869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4年5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