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5年1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志明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D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E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與A、B、C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F案),前開D、E、F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