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 曾紹慈 被告 李培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經提起訴訟救助,惟遭本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之聲請,該裁定於106年7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本院又於106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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