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758號聲請人 楊氏惠 相對人 林明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139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CH291388、CH291391),詎經提示後未獲相對人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票號CH291388號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雖於發票欄載有「大明路539號」址,因無從特定發票地,應認屬無效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未予釋明相對人之住所地,致無從確認管轄權,該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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