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783號
原告 林佳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
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
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
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93,600元【計算式: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民國11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113,000元/㎡面積54㎡=6,102,000元(實際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各給付之145,800元,合計共6,393,600元;至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