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司聲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蘇尤如
相對人 林佳瑩
林汝憶 (即被繼承人林○安之繼承人)
林和賢 (即被繼承人林○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關於「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