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95101),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2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各
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5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2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