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樓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其在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5日
15、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SOGO百貨公司對面附近,將其分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於:
㈠97年5月25日20時15分許,甲○○接獲自稱為東森購物台的
服務人員來電,向其詐稱其先前在該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錯誤,導致繳款方式為12期,會每月誤扣帳款,須至提款機作止付動作,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立即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的土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20時43分許,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匯至丁○○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甲○○至此始知受騙。
㈡97年5月25日14時20分許,乙○○接獲自稱郵局服務人員來
電,向其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在7-11繳款時,因店員勾選錯誤,導致繳款方式為12期,會每月誤扣帳款,須至提款機作止付動作,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立即至址設臺中縣路○鄉○○街○○號石岡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20時51分許,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2100元匯至丁○○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至此始知受騙。
㈢97年5月25日20時許,戊○○接獲自稱為奇摩購物網站的服
務人員來電,向其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錯誤,須至提款機作終止錯誤指令,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立即至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20時55分許,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3元匯至丁○○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戊○○至此始知受騙。㈣97年5月25日18時9分許,丙○○接獲自稱為東森購物臺的服
務人員來電,向其詐稱要幫其取消約定轉帳的功能,指示其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立即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日19時25分許,將其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匯至丁○○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向該行所申請開立,以及其嗣於97年5月25日
15、16時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進行徵信,因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但於對方未依約定返還提款卡後,立即於97年5月27日向上開銀行掛失,我並無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查:
㈠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
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5、85-87、97-98頁)。
㈡被害人甲○○、乙○○、戊○○、丙○○等四人,分別於上
開時間,接獲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而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至郵局及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將其等個人帳戶內之存款29983、22100、29983元、50000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二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甲○○、乙○○、丙○○分別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戊○○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30-31頁、106-107、113-114、116-117頁。證人甲○○、丙○○、乙○○等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等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戊○○雖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被害人甲○○等四人分別提出之郵局、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偵卷第18、27、34、
41、88-1至94、99-102頁)。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提出聯合報分類廣告、手機翻拍照片及為證。惟查:
⑴被告於97年6月9日警詢時供稱:「是在97年5月27日的凌晨1
點左右,我因為要去領錢,我用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去領錢,發現不能提錢也不能查詢餘額,當時我不覺得有異,我回家後把我的存摺拿去補登,但發現所有的存摺都不能補登,我發現怪怪的時候就打電話去銀行客服詢問,才發現我的土地銀行及富邦的提款卡不在我的身上,當時不知道是放在其他地方還是遺失。」等語(參偵卷第7頁),及於97年9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執上詞置辯,與其上開所辯明顯不符。其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所辯各節,是否真實,非無容疑之處。
⑵被告所提出之聯合報分類廣告固有接待司機之應徵訊息(參
偵卷第121、122頁),而依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本院依被告之請求所調取上開報紙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參偵卷第125-128頁及本院卷),被告97年5月24日21時11分45秒、97年5月25日15時2分、15時23分許,先後曾與0000000000號有所通聯。但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電話及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上開電話,均未曾遭受監聽,被告亦未就其與該電話持用人之通訊進行錄音。是被告在上開時間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所談論是否確為應徵司機工作之相關事項,或是收購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項,尚難徒以上開分類廣告及通聯紀錄遽以論定。
⑶按之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性點工
,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本身已有工作(參偵卷第120頁),而依卷附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從93年5月10日起每月確實有固定之薪資轉帳至該帳戶內。被告既有應徵及為他人工作之經驗,其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自知之甚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經由電話聯繫後,與對方相約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上SOGO百貨公司對面見面,其非但並未至對方之營業場所,亦未與對方談妥上開各事項,即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違上開應徵常規至明。又按,提供工作者固不乏要求對應徵者作某程度之了解。惟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上除有發卡行及帳戶之相關資料外,充其量除能藉由提款機讀存款餘額,並無法顯示任何過去之交易紀錄,以之作為徵信之工具,誠屬難以想像。是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對方徵信之用云云,實有悖情之處。
⑷依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在97年5月25日15、
16時許,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前,於當日之7時55分許,自土銀帳戶提領200元,帳戶內僅餘98元;同日亦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06元,帳戶內則僅餘97元,此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從被告交付帳戶前事前提走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使帳戶內僅各餘上述不足百元之存款以觀,顯見被告深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在其取回提款卡或變更密碼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前,只要該帳戶內有任何存款,不論是被告原有存款,或其他人因任何原因諸如詐欺等而存入之存款,該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均可任意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帳戶內存款之提領。因此,為避免其自己遭受損失,預先領走款項。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深知他人持有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但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⑸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知悉被騙後,立即於97年5月27日掛
失止付,足認被告無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於97年5月27日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掛失提款卡,此有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97年9月10日北富銀仁字第117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7年12月12日權存字第0970000499號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5頁及本院卷)。但其掛失之時間,顯已在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並報案,及被告已知悉相關銀行進行警示帳戶措施之後。是被告之上開掛失止付手續,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綜上事證及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多達四人,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達13餘萬元之結果,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