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分別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4樓房屋違建遭拆除,使房屋結構嚴重受損,雨水從屋頂滲漏經4樓而下系爭3樓房屋,致伊受有民國95年5月至11月之房租損失新臺幣(下同)154,000元、修漏防水工程之費用155,000元。上訴人嗣於本院上訴中仍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另追加請求95年
11月支出之油漆費用4萬元、95年12月之租金損失22,000元及97年9月至98年3月房租降租14,000元等損失,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則上訴人於變更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被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下稱3樓房屋)、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曾自行於其前陽台搭建鋼筋水泥樓梯通往屋頂,並在屋頂搭建鋼筋水泥違章建築,致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民國79年、80年間2次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上開強制拆除行動已使房屋結構嚴重受損,十餘年來雨水從屋頂滲漏經4樓而下系爭3樓房屋,致伊受有以下損失:
㈠房屋修繕費用4萬元、15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頂樓違章
建築拆除後,長期未維護頂樓,致雨水滲漏,使系爭3樓房屋產生滲漏水問題,經伊於95年7月20日委請廠商估價,需花費155,000元始得回復原狀。嗣因被上訴人拒絕修復,伊為減少房租損失,乃於95年11月先行雇工油漆,支出修繕費用4萬元,惟不到半月即發現3樓房屋多處滲漏,不到一年已達滲水、油漆剝落、壁癌等不堪居住狀況,故尚須委請廠商依修繕壁癌及防水工程實際估價之155,000元始能徹底解決本件漏水問題。
㈡房租損失176,000元部分:系爭3樓房屋係出租他人使用,原
租約期限係至95年7月24日,然承租人因房屋滲漏不堪居住而於95年4月24日提前終止租約。再者,被上訴人因長期將4樓出租他人而拒絕修繕房屋,致伊只得於95年12月自行重新粉刷3樓房屋完畢後再行出租,因而受有95年5月至12月共8個月房租176,000元之損失。
㈢房租降價損失14,000元部分:承前所述,伊於自行修繕3樓
房屋後,雖於96年4月1日再行出租,惟承租人入住即告知有滲漏現象,嗣因滲漏現象逐月擴大,97年9月起房客要求每月降租2,000元,否則即提前解約。故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年9月至98年3月共7個月,每月降租2,000元之降租損失共14,000元(2,000×7=14,000)。
㈣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前開損害賠償金額:㈠房客提前終止租約損失176,000元;㈡油漆費用40,000元;㈢房屋修繕費用155,000元;㈣97年9月至98年3月房租降價損失14,000元,共38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㈠修繕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實已支出估價單所示之金額4萬元,另欲修復漏水現況所需之費用應以鑑定單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修繕金額29,106元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委請之廠商之估價15,5000元為準,並未說明其必要性,其請求顯然過高。㈡95年5月至12月之租金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確因不堪漏水之苦而提前與上訴人終止租約,其空言主張請求,顯屬無據。㈢又97年9月至98年3月房租降價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房租降價係因房屋漏水問題所導致,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0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5,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4樓房屋,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行其前陽台搭建違章建築,經台北市政府於79年、80年間強制拆除2次,房屋結構因而受損,雨水從屋頂滲漏經4樓而下3樓,使上訴人房屋嚴重滲漏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21幀為證,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確認系爭4樓房屋陽台處搭建RC結構通往頂之樓梯,頂樓有拆除之痕跡,且後半側積水,經疏通角落落水孔,積水即借道隔壁頂樓宣洩而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與頂樓違章建築之搭建與拆除有無關連後,亦認「經將台北市○○路○○○巷○號4樓及屋頂之現況與竣工圖比對分析,發現其擅自變更增設前陽台鋼筋混土樓梯通往屋頂,而屋頂疑有違建拆除,屋頂地坪排水設施不良(原屋頂落水頭僅餘乙處,倘未經常清潔極易堵塞);因此屋頂長期積水,尤遇大雨過後雨水便由樓梯開口、四週屋頂樓版及前後陽台滲漏至四樓,造成四樓地板積水,再經四樓地板(一般室內地坪除浴廁外均未施作防水層)滲漏至鑑定標的物天花板」、「鑑定標的物房屋內部滲漏水係肇因於其樓上室內地板因雨滲漏積水所致;並與屋頂違建拆除後排水不良、長期積水及開設鋼筋混凝土樓梯開口有關」,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7月20日北土技字第963113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增設前陽台樓梯通往屋頂,且於頂樓搭建違章建築時,遮蓋原頂樓落水頭,僅餘1處落水頭,而頂樓違章建築拆除後更造成地坪排水設施不良,屋頂因此長期積水,進而滲漏至系爭4樓,再由系爭4樓地板滲漏至系爭3樓天花板,其擅自變更增設陽台樓梯,且於違章建築拆險後,未盡義務,以維護頂樓排水之順暢,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著有明文。以下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遂一論述:
㈠修繕費用部分
1.修漏防水工程費用155,000元部分: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修復3樓房屋之費用為155,000元,惟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三樓標的物室內滲漏部分修費用估算如下:一、天花板平頂及樑防水處理、面積8.21㎡共9,600元;二、牆壁局部防水處理3處共2400元;三、室內防水處理後,水泥漆粉刷約82.5㎡共14,400元。修繕金額合計為29,106元」有該公會鑑定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修繕費用自以29,106元為適當,上訴人雖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然被上訴人既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工程估價單內容之真正及必要性,自應認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超過29,106元部分為無理由。
2.油漆費用4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間委請大甲油漆行重新粉刷系爭3樓房屋,並支出4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是否確有此項實際支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提出由大甲油漆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尚無法證明其確實有委請大甲油漆行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施作且已支付4萬元費用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㈡房租損失部分
1.95年5月至12月之租金損失17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租約期限為94年7月24日至95年7月24日,然承租人因漏水問題而於95年4月24日提前終止契約,且伊於95年4月間接獲房客提前解約之要求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委託廠商勘查系爭3、4樓房屋,並於95年4月6日提出修護估價單,顯見前房客確實係因房屋漏水而提前解約單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示,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2年7月25日至94年7月24日,每月租金為22,000元,又該契約右下角固有契約當事人之簽名,及「95、4、24」等字樣,惟承租人是否確因不堪漏水之苦而提前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又縱然被上訴人確於95年4月間委請他人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為勘查估價,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斯時知悉系爭漏水問題,尚無法證明承租人確係因漏水原因而提前終止租約。再上訴人於上開租約原期限即95年7月24日屆滿後,至其主張於96年4月1日再行出租前之期間,是否出租予他人,尚未可知,況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漏水,影響所及應係租金之多寡問題,而非不能出租之問題,其逕行請求房屋全部不能出租之損害,亦屬無據,且上訴人本得先行修復,再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未此之為,任令閒置,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出租之損害,亦有失事理之平;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5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提前解約損失、95年7月24日原租期屆滿至95年12月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共176,000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2.97年9月至98年3月之降租損失14,000元部分:查系爭3樓房屋係於96年4月1日再行出租,租期為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21,000元,而承租人自97年9月起至98年1月期間,每月匯入之金額由先前之21,000元改為19,000元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及承租人每月匯款紀錄等文件,惟承租人是否確因不堪漏水之苦而與上訴人約定降低租金,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97年9月至98年3月之房租降價損失14,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牆壁之回復原狀費用29,1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油漆費4萬元、95年12月份之房租損失22,000元、97年10月至98年3月租金調降損失12,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