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2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7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在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及同夥之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內某不詳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於97年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夥同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1名冒充社會局「江小姐」之成年女子,於97年1月7日9時30分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老人年金云云,緊接由另1名冒充為刑警隊長「 鄭榮崑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全案已移送臺北地檢署 林錦村 檢察官偵辦云云,嗣又由另1名冒充「林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遭人冒名在新店某銀行申請開戶,涉及洗錢,需甲○○配合將錢領出云云,並傳真1紙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與甲○○(無證據證明乙○○得預見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事實),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
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台新銀行古亭分行,領取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超商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充書記官「張坤育」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亦無證據證明乙○○得預見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事實)。嗣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查詢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預付卡與手機、郵局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取,並未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因遭冒充為社會局「江小姐」、刑警隊長「鄭榮崑」
、檢察官「林錦村」等人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誆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需調查其帳戶內之金錢,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月7日12時30分許提領1,000,000元至臺北市○○○路○段○○號超商前交付與冒充書記官「張坤育」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第
9頁至第14頁、第37頁、第38頁),並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第14頁、第24頁、第25頁),足見被害人遭不法份子利用上開電話詐騙而將1,000,000元交予該等不法份子一節,應屬實情,亦足徵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遭不詳人士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聯絡工具等情,均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另辯稱當天將存摺、提款卡一起
帶在身邊係為去郵局領錢云云,惟被告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掀開,置物箱內之預付卡、手機、存摺、提款卡不見,明顯係遭人撬開置物箱竊取財物,竟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將上開預付卡門號辦理停用,以防遭他人不當使用,已與事理有違,且詢之當天為何將存摺、提款卡帶在身邊?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多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何處等情,被告答稱當日要去郵局領錢,存摺內沒有什麼錢,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衡諸常情,被告明知帳戶內既無錢財可領,何需將存摺、提款卡帶出門?況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尚非至愚之人,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不會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益徵被告對其預付卡門號、手機與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之辯解,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身分證係於同一日在預付卡、手機、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為辦理郵局存摺掛失止付而在計程車上遺失云云,惟被告身分證之遺失時間為97年8月14日,此經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遺失時間」欄記載明確,有上開申請書1份可憑(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係在被害人於97年1月7日遭詐騙已隔7個月後才至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其反應與一般有社會歷練經驗之常人不同,已如前述,自難依其供稱事後曾至郵局將存摺掛失止付,認其辯稱預付卡、手機、存摺、提款卡因遺失而該預付卡遭人盜用一事為可信。是被告於96年12月11日至97年1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撰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指稱被告係在本案詐騙過程中扮演自稱「楊檢察官」之女子,惟被害人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該名自稱「楊檢察官」之女子,此有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存卷可查,是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可作為本案之證據,尚非無疑,且被告操台語方言,國語不甚流利,陳述及思路亦非流暢清晰,此經本院於審理時觀察得知,而被害人為一大學退休教授,倘被告係擔任撥打電話詐騙工作,自不可能輕易取信於被害人,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件詐騙過程中分擔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工作。
㈢再者,行動電話號碼亦係個人之私人聯絡工具,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均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聯絡之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用戶,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充作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絡之用,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聯絡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亦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過程中,係由不法份子冒充社會局「江
小姐」、刑警隊長「鄭榮崑」、檢察官「林錦村」、書記官「張坤育」等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詐騙手法旁人不易知悉,衡情被告僅認知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工具,被告未必對於上開不法份子進行詐騙時所另涉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有所預見,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對該等不法份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幫助行為,自無庸就被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本案不法份子利用被害人不諳法律規定,誆騙被害人應依法接受調查,使被害人誤以為上開不法份子乃依法定偵查程序進行調查,被害人係基於便利警方破案俾便證明自身清白之目的而交付財物,並非因為出於畏懼他人加害之意旨所致,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給實施詐騙之不詳人士,雖然使得該不詳人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聯絡工具,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據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為依據受騙之經過情節,被告應係詐騙集團之共犯,為偽裝楊檢察官之女性,並非僅提供電話門號而已,詐騙使用恐嚇手段,謂聲請人之身分證遭歹徒冒用成為通緝之嫌疑犯,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而上當受騙,被告被判刑之刑度太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門號,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0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應為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審量刑又無顯然失當之處,則公訴人上訴指摘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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