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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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已逾6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據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8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與文賢二街口之菜市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有毒品前科,警方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7月19日0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98年8月4日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