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1號

原告香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黃帶

訴訟代理人 張梅村

被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等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用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繳納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用以更新社區電梯老舊零件,然被告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據提出上開會議紀錄、電梯報價單、電梯保養契約、被告繳納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公共基金之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社區電梯並無額外付費更換零件之必要,原告變更廠商後修繕電梯之決定有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明文之法定義務。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法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組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及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管理費等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實體上並非前開費用之權利主體,所收取之費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修繕行為之對價。被告如認原告收取公共基金之使用目的不當,或對原告簽訂之電梯保養廠商有疑慮,即應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原告社區管理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管理行為,另行提案更換電梯保養廠商,或另循適法途徑救濟,尚不得因此拒絕繳納公共基金。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可拒絕給付公共基金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採,被告仍應如數給付積欠之公共基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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