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洗車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鄭吉助 於偵查中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於105年間已有2次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年逾六旬、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洗車機1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