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精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精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精聖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不慎自撞路邊電桿而人車倒地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5。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精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5,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含生命教育)1場次,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3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