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珊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路珊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路珊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娘家益生菌乳酸菌1盒、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1盒、 林鳳營 低脂鮮乳家庭號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875元),得手後乃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嗣該店家經理 葉金滿 發覺商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路珊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葉金滿於警詢之指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將扣案之上開未食用之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1盒交由被害人葉金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至被害店家結帳所竊得之商品並已與被害人葉金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娘家益生菌乳酸菌1盒、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1盒、林鳳營低脂鮮乳家庭號1瓶業經發還且賠償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且賠償予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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