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正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之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所載「,處有期徒刑伍月」前應補充「,累犯」,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二行所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應補充「、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46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雖漏載被告係「累犯」,亦疏在事實及理由欄三引用累犯加重之條文即刑法第47條第1項,然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即已開宗明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而審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已引用累犯加重之條文即刑法第47條第1項,是本院上開判決之上開漏載,核屬文字之脫漏,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