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國章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黃子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子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另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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