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03月12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EU-317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水源路口時,適甲○○○駕駛DTW-201號輕機車由北向南行駛,且該路段設有慢車道之車不可切入快車道內行駛之標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不得自其行駛之慢車初才入快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仍由其行駛之慢車道切入快車道行駛,致撞及甲○○○之車輛,使游女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94年05月26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