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騎樓前,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38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2公克,取0.07公克鑑驗用磬,餘0.35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3021107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訂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3年10月15日移送之上開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30211077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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