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8月29日以北市警文一分社字第0973087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同年
月27日止,利用深夜時段,未顯示來電,多次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 周青慧 住處電話及行動電話,藉端
滋擾住戶。被移送人經警通知拒不到場,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依法移請審理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
序之處罰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
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
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始足當之。是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稱電話騷擾行為,是否為前開條文規定之
「藉端滋擾」本足生疑,且本件被害人周青慧亦非該條所定
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周青慧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話
通信紀錄報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
表,除能證明周青慧之住處電話及行動電話曾於97年6月5日
起至同年月27日止,有多通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電話撥入外,並不能證明該等電話即係被移送人所撥打,至
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能證明被
移送人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名義人,究不能遽為推測
前於97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周
青慧之人即係被移送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不法情事
。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