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3279號
原   告 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號,並非
本院之轄區內,業經被告具狀陳明,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管轄之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