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31,000元,依首揭條文規定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1,196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20,196元,且本院已於民國97年8月1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如數補繳,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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