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75號
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具狀查報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 蔡錦榮 」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查無原告所載之被告蔡錦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無從特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具狀查報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