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49、5793、6150、6433、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6月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得手後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附近民眾發現並高聲呼喊追捕,適有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將腳踏車置於路中欲加以攔阻,甲○○為脫免逮捕,竟直接騎乘機車衝撞腳踏車致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致戊○○難以抗拒,不及攔阻後趁隙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攻擊乙○○、辛○○,致乙○○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辛○○受有左手肘挫傷併左肩痛等傷害,並喝令乙○○、辛○○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辛○○不能抗拒,辛○○隨即表示身上僅有手錶,金錢要回家拿等語,甲○○忽出於己意向乙○○、辛○○道歉,表示係因生活困難方為之,並騎乘機車離去而因己意中止而強盜未遂。 嗣為警 分別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準強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要逃跑,機車不小心擦撞到被害人戊○○,另外,攻擊被害人乙○○、辛○○當天伊因為服用藥物和酒精而昏昏沈沈,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既係於被害人乙○○、辛○○詢問要做什麼後才表示要錢,顯然只是與被害人情商或乞討,被害人並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情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3、6、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北口村長 鄭朝福 、證人即崙雅村長陳徐秋月、證人即庚○○妹婿 江鳴熠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劉厝村長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戊○○證稱被告曾於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前向伊問路等情,被告顯係第一次至該處而不可能於前一日至該處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云云,惟被告向證人戊○○問路原因所在多有,可能僅係因於該處徘徊為避免他人懷疑而佯稱問路,亦可能確因不常至該處而迷路,均難憑證人戊○○前開證詞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如附表編號5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曾向伊問路,後來伊聽到村民大喊有小偷偷水溝蓋,伊發現是被告,就騎腳踏車折返回來要將被告攔下,伊將腳踏車橫放在路中,被告看到伊之後並沒有煞車,就直接往伊方向衝撞,當時被告機車有點搖晃,但不知道是因為水溝蓋而重心不穩或是因為要閃避伊,但被告如果不撞伊就一定跑不了,因為不管被告怎麼移動,伊就將腳踏車移到相應位置,後來伊不知道是因為直接被機車撞到或是被腳踏車撞到,人就跌到旁邊,腳並因此而受傷,腳踏車也壞掉不能騎,被告回頭看了他一眼就騎車跑了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告訴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告訴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擬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告訴人有「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當時僅有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者,則不與焉(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需行為人主觀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主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並其強暴、脅迫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而客觀上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衡諸行為人之身型、年齡、下手之部位及強度、是否攜帶兇器與被害人相較而為客觀上之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係因被害人戊○○於前方攔阻,為求逃離而未減速繼續向前,方撞及被害人戊○○,並非已遭逮捕後掙脫,且被害人戊○○當時為逮捕被告,不斷移動以封鎖被告可能逃脫方向,被告仍不顧若其執意前行,可能發生碰撞等情,而繼續前進,均足見被告衝撞之行為,已達「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非僅被動掙脫之行為。再者,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而被害人僅牽腳踏車站於路中,被告以機車向前衝撞之行為,使被害人戊○○因此跌倒,無法追捕,而得逃離現場,客觀上應認確實已達使被害人戊○○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因被害人僅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害人戊○○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如附表編號8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母親乙○○在路上散步,結果有輛機車停下來在伊後面,伊轉頭看到被告拿鎖機車的D字型大鎖起來,伊趕快要拉乙○○往後走,乙○○還沒反應過來就先被打頭和腰而倒下來,伊也被嚇到腿軟倒下來,並被敲到後背,當時伊和乙○○覺得莫名其妙,就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要錢,伊就說伊只有1支手錶,如果被告需要的話,可以回去拿等語,因為伊那時很害怕被告會繼續攻擊,想說如果被告繼續打的話,伊可能命喪在路邊,因為沒有人經過,所以就想說先這樣子講,後來被告忽然就跟伊2人說對不起,然後把伊和乙○○從地上拉起來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80至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既尚能詢問被告意欲為何,顯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被害人詢問被告意欲為何,與其是否已達不能抗拒,本屬無涉,且被害人辛○○會與被告交涉,表明只有1支手錶,但可回家拿錢,係因該處無人經過,求救無門,害怕再遭被告攻擊而命喪於此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與被告對談過程中,被告雖未再行攻擊,但被害人因害怕再遭被告攻擊而不敢抵抗並有意迎合,顯已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尚難因被告係先毆打再表明要錢,而認未構成強盜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當天因服用酒精及藥物而致神智不清云云。惟證人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當時因天色昏暗,也看不出被告精神狀況如何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85頁反面)。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不到1小時前,方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以自備鑰匙行竊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車,被告若已因服用酒精及藥物而神智不清,頭腦昏沈,又豈有先尋找機車行竊以做掩飾之準備,再伺機攻擊路人以行搶之思考能力,是被告縱有服用酒精及藥物,顯亦未使其行為及思考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復查,被告於攻擊乙○○、辛○○並表明要錢後,因辛○○表示身上財物僅有手錶,若欲其他財物,可以回家拿等語,被告即向2人道歉及將2人扶起後,騎乘機車逃逸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乙○○、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害人辛○○當時身上既仍有財物,且又表明可回家取款,被告卻未繼續強盜,足見被告確係在無任何通常障礙事由介入之情況下,出於己意自行中止強盜之犯意及行為,符合中止未遂之情形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用以攻擊乙○○、辛○○之機車大鎖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分別致乙○○、辛○○受有前揭傷害,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6之水溝蓋係分別鋪設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若行人不慎踏空,勢必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顯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7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後者並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規定論處;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出於己意而中止,屬中止未遂之情形,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就中止未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刑至3分之2)。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所為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為從一情節較重之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竊盜及準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係為警自監視器發現其涉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而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僅供稱有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後被害人乙○○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警局報案並陳稱歹徒係騎乘車牌號碼*AB-828號白色機車,被告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警局投案,是被告於此時坦承前開犯行前,員警已因被害人乙○○之陳述及先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而有跡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是被告既非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前開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不相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6月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更多次行竊公有財物,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及往來之危險,及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且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僅因缺錢花用,竟於夜晚以兇器突然攻擊無反抗能力之婦女,造成被害人至今心理恐懼未平,陰影難除,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非輕;惟其乃己意中止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上衣1件、牛仔褲1件、布鞋1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持以為如附表1、2、7所示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售價│主文││號│││││格││├─┼───────┼───────┼───┼──────────┼───┼───────┤│1│98年5月26日上│彰化縣花壇鄉學│庚○○│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代步│甲○○竊盜,累│││午5時58分許│前路71號前││發動被害人所有停於該│使用)│犯,處有期徒刑││││││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伍月。││││││重型機車後騎走方式竊││││││││取之。│││├─┼───────┼───────┼───┼──────────┼───┼───────┤│2│98年6月5日凌晨│臺中市○○路3│己○○│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代步│甲○○竊盜,累│││2時許│段181號前││已滅失)發動被害人所│使用)│犯,處有期徒刑││││││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伍月。││││││HMA-320號重型機車後││││││││騎走方式竊取之。│││├─┼───────┼───────┼───┼──────────┼───┼───────┤│3│98年6月11日下│彰化縣花壇鄉崙│花壇鄉│騎乘前開車牌號碼│525元│甲○○損壞公眾│││午2時許│雅村花秀路325│公所│HMA-320號重型機車至││往來之設備致生││││巷47號前││該處後,以徒手搬運至││往來之危險,累││││││機車腳踏板方式,竊取││犯,處有期徒刑││││││被害人所有水溝蓋3塊││參月。││││││,而損壞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險。│││├─┼───────┼───────┼───┼──────────┼───┼───────┤│4│98年6月11日下│彰化縣花壇鄉劉│花壇鄉│騎乘前開車牌號碼│與編號│甲○○損壞公眾│││午4時30分許│厝村明德街452│公所│HMA-320號重型機車至│5合計│往來之設備致生││││巷30號前││該處後,以徒手搬運至│共1050│往來之危險,累││││││機車腳踏板方式,竊取│元│犯,處有期徒刑││││││被害人所有水溝蓋1塊││參月。││││││,而損壞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險。│││├─┼───────┼───────┼───┼──────────┼───┼───────┤│5│98年6月12日下│彰化縣花壇鄉劉│花壇鄉│騎乘前開車牌號碼│與編號│甲○○竊盜,因│││午2時25分許│厝村明德街452│公所│HMA-320號重型機車至│4合計│脫免逮捕,而當││││巷30號前││該處後,以徒手搬運至│共1050│場施以強暴,累││││││機車腳踏板方式,竊取│元│犯,處有期徒刑││││││被害人所有水溝蓋2塊││伍年陸月。││││││,而損壞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險。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附近民眾發現並高聲呼││││││││喊追捕,適有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將││││││││腳踏車置於路中欲加以││││││││攔阻,甲○○為脫免逮││││││││捕,竟直接騎乘機車衝││││││││撞腳踏車致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致戊○○難以抗拒,││││││││不及攔阻後趁隙逃逸。│││├─┼───────┼───────┼───┼──────────┼───┼───────┤│6│98年6月12日凌│彰化縣花壇鄉北│花壇鄉│騎乘前開車牌號碼│700元│甲○○損壞公眾│││晨4時50分許│口村彰花路450│公所│HMA-320號重型機車至││往來之設備致生││││巷7號前││該處後,以徒手搬運至││往來之危險,累││││││機車腳踏板方式,竊取││犯,處有期徒刑││││││被害人所有水溝蓋2塊││參月。││││││,而損壞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險。│││├─┼───────┼───────┼───┼──────────┼───┼───────┤│7│98年6月22日下│彰化縣花壇鄉中│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代步│甲○○竊盜,累│││午6時53分許│山路1段159號「││已滅失)發動被害人所│使用)│犯,處有期徒刑││││億豐機械公司」││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伍月。││││後方停車場││UAB-828號輕型機車後││││││││騎走方式竊取之。│││├─┼───────┼───────┼───┼──────────┼───┼───────┤│8│98年6月22日下│彰化縣花壇鄉花│乙○○│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甲○○意圖為自│││午7時許│秀路152巷180號│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攻││己不法之所有,││││附近││擊乙○○、辛○○,致││攜帶兇器,以強││││││乙○○受有頭皮挫傷、││暴至使不能抗拒││││││背挫傷、足部開放性傷││,而使他人交付││││││口等傷害,辛○○受有││其物,未遂,累││││││左手肘挫傷併左肩痛等││犯,處有期徒刑││││││傷害,並喝令乙○○、││肆年陸月。││││││辛○○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施││││││││ 瑞幸 、辛○○不能抗││││││││拒,辛○○隨即表示身││││││││上僅有手錶,金錢要回││││││││家拿等語,甲○○忽出││││││││於己意向乙○○、 蘇靖 ││││││││雯道歉,表示係因生活││││││││困難方為之,並騎乘機││││││││車離去而因己意中止而││││││││強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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