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甲○○聲請假處分事
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全字第五九號審理在案,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所提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九十
八年度家全字第五九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因無資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度之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九十六年度之所得收入為一萬六千九百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九十七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綜上事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 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