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65號;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8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判決,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不服判決提抗告(按:應為上訴),在羈押期間又深自懺悔,深覺愧對社會、國家,期盼自新後對社會有所助益,懇請法官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以重新返回社會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額,讓被告服刑時可以選擇易科罰金之方式重返社會,藉以懲治往昔之過,更能充實國家財源,以遏止劣行再犯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所涉竊盜案件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竊盜罪嫌,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達10件之多,並均在短期間之內所為,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1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宜准予交保釋放,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