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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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再傳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起至同日18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居處,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承前犯意,再自居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戶籍地,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於同日21時3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
貳、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林再傳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接續駕車外出,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為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