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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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台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台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魏台生前因財物等因素,而與 吳宇森 間存有細故,遂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鎮○○○000號前,將騎乘機車之吳宇森攔下後,以徒手毆打吳宇森,致吳宇森受有枕部挫傷、兩肘、右前臂、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嗣經吳宇森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魏台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209、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森(警卷第11至13、17至25頁、偵卷第6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9至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7至7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起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審酌被告陳稱:我有跟告訴人談論調解事宜,然因對方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我無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頁)。另本院向告訴人詢問本案是否有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111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01頁)附卷為證。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被告獨居;之前從事噴農藥之工作,然現在因生病,故需在家裡休養,生活開銷依靠朋友協助等情(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我不是無緣無故歐打告訴人,是我們之間關於財物等方面有糾紛。另我目前需要洗腎,身體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之犯罪動機及身體健康狀況。又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參照本院111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1、220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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