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高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8號被告許財富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45分許至17時許址,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至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附近,車輛失控自撞路樹。警方獲報到場,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事故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財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廖易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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