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王世榮 相對人 蘇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裁判費24,265元、鑑定費10,000元,及為鑑定目的需額外安排之自費檢查項目之費用472元,合計34,737元(計算式:24,265+10,000+472=34,737元),並有該單據為證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10445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29/100即10,074元(計算式:34,737×29/100=10,0
7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8月11日支出鑑定前約談評估費1,962元,請求一併列計訴訟費用,然本院係於110年12月1日函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聲請人因傷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則上開費用係發生在本院囑託鑑定之前,且非由本院函請鑑定機關鑑定所生之費用,難認係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列計訴訟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74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