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第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號、第2104號、第22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號。
理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暨所提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約於民國110年10月底、11月初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及收水等分工,其後雖於110年12月初偕同未婚妻搬到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居所,表示有意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惟仍於110年12月7日,又因共同被告乙○○之邀約,再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7所示之犯行等情,自此足見被告之守法意識淡薄,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情節嚴重,應有羈押之必要,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11年4月11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在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被告目前並無正當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雖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堪認前揭羈押原因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又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另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暨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本院認若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取具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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