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詩娉
被   告  白婉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劉洺瑞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1日結
婚迄今,並育有二女一男等三名子女。被告則為原告長女劉
○○國小四年級同班同學董○○之母,故被告自始即知劉洺
瑞係有配偶之人。查105年間被告與訴外人劉洺瑞發生外遇
致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並經鈞院於107年1月10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利息等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料原告日前檢視
訴外人劉洺瑞所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於107年1
月26日上午8時左右仍與訴外人劉洺瑞以電話聯繫,並於通
話中互道我愛妳等語,顯見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持續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與訴外人劉洺瑞間有逾越一
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並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幸
福美滿,自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1、關於被告前往原告之住處,係原告以「有任何誤會都可以化
解,大家不必再為此有所揪葛」為訴求,多次誘導被告之胞
弟,故被告受其胞弟邀約,夥同至原告住處了解其訴求,詎
料原告竟杜撰「被告主動前往談和解,並有認錯該婚外情」
等情,提出與事實亦所扞格之指謫。
2、縱鈞院認為該錄音確為被告與訴外人劉洺瑞之對話,然上開
對話內容,被告未承認與訴外人劉洺瑞有何婚外不正常男女
交往關係,又已婚男女在未違反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仍非不得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並未逾越
普通友誼之程度,應不足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
被告雖不否認曾與訴外人劉洺瑞共同出遊及單獨見面,惟未
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於一般社會道德
觀及法理上自不應予以負面評價,而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推
認被告與訴外人劉洺瑞間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原告既
未有被告訴外人劉洺瑞交往踰矩之證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無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劉洺瑞於105年間交往,侵
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息後,仍保
有超逾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後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
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被告固否認其於107年1月10日後與原告之配偶劉洺瑞有任
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劉洺瑞之錄音對話記錄為證,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為:「(被告:啊妳的二個女
兒在家喔!)劉洺瑞:對阿!我等一下要回去換車,因為我
是開車來的,我等一下要回去換車去載那二個大的,因為耘
均9點9點要去學校練那個打擊樂」、「(劉洺瑞:今天禮
拜五,唉呦!下午也沒辦法跟妳見面)被告:嗯」、「(劉
洺瑞:好想你唷!如果我真的去大陸了我想的時候怎麼辦?
那妳想的時候怎麼辦?)被告:就就用那個阿!不然怎麼辦
?」、「劉洺瑞:如果說我可以跟你早點在一起,那就真的
很棒」、「(劉洺瑞:我快到家了,好想妳喔!真的好愛妳
喔!怎麼辦?我這麼愛妳)被告:我也是啊!」、「(劉洺
瑞:好~我愛你,拜拜)被告:好~我愛你,拜拜」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4頁反面、第91頁正及反面),並
經被告、劉洺瑞確認錄音內容為其對話(見本院卷第35頁、
第91頁正及反面)。觀諸勘驗結果,被告與劉洺瑞之互動,
互訴愛意及相思之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
且已干擾原告與劉洺瑞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婚姻關係中最重
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被告雖抗辯:「在除夕
那天我被我弟弟發現我還有跟劉先生還有在聯絡」這句話雖
然是伊講的,但卻是伊弟弟與家人擬好稿子叫伊講的,並非
伊的原意,且伊去原告家道歉之譯文與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的內容並無關聯性,該錄音錄影之內容亦均係拮取片斷,
時間是否是非常的正確云云,然經證人 陳淑貞 於107年5月
29日到庭證述:被告在過年後曾與其爸爸、弟弟、及弟弟的
太太至證人之中山路住家談到現在為止,以後不再跟我兒子
(即劉洺瑞)連絡的事情,內容跟譯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並佐以原告提供其於107年2月21日與被
告胞弟之配偶白太太(下稱白太太)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白太太:目前我們想協助的⒈除了當面請她斷了這段感
情!⒉還有她要賠償妳的事宜,第一次官司除了賠償15萬金
額,還有裁判費用)原告:1/26行車紀錄器所錄到的內容
,我聽完真的很火,所以才不敢讓董先生聽」等語、白太太
於107年2月24日星期四與原告討論:週六(即107年2月
24日)可以約時間,被告要和劉先生當面切割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被告於107年2月24日至原告家中
表示:…這段期間,尤其在除夕夜那一天(即107年2月15
日),我的手機已經被我弟發現,我跟劉先生還有在聯絡等
語之對話譯文,核與證人陳淑貞證述相符,應屬可信,勘認
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本院判決後仍劉洺瑞有往來行為,益
徵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確係被告與劉洺瑞於1月
26日之對話紀錄,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原告與劉洺瑞夫妻間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推卸之詞,並不
足採信。再者,證人劉洺瑞不否認與被告在前案判決後,即
107年1月10日後仍有與被告仍有電話聯絡(本院卷第90頁
反面),雖於本院陳述稱:行車紀錄器之對話內容,應該是
之前伊與被告的對話,但是應該是在之前的對話,且行車紀
錄器所錄「因為 耘均 9點要學校練那個打擊樂」之對話內容
係伊要帶大女兒去鎮南國小練打擊樂,而且大女兒在三年級
、四年級的寒假也有打擊樂加強的練習,也都是有到星期五
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經本院核閱原告提供之打
擊隊寒假集訓通知,該通知書記載打擊樂於107年1月25日
(星期四)至26日(星期五)集訓,且團練時間為上午9點
至下午3點,與上開對話錄音「耘均9點要去學校練那個打
擊樂」、「今天禮拜五」等語相符,益證上開對話確時發生
在107年1月26日,即前案判決後,且為被告與劉洺瑞之通
話內容,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曾與劉洺瑞共同出遊及單獨見面
(見本院卷第51頁答辯狀),足見被告上開行止,已足破壞
原告與劉洺瑞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
重大程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
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在地方農會任職,其於103至
105年所得為80至90幾萬,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
等多筆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約1,400萬,而被告為大
學畢業,擔任國小音樂代課老師,103至105年所得由80幾
萬,降為20萬左右,又升至30萬左右,所得極不穩定,且名
下除1997年份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介入婚姻造成夫
妻失和,但並未離婚,被告則因此事件已與其夫離婚,及被
告於本院前案判決後,仍繼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應屬合理,逾
此部分,即屬過高。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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