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戊○○、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6月間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並於同年8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且於97年11月間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500元確定,均未能記取教訓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
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535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