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苗院月民義九十一苗簡五七○字第三○一三九號通知命原告於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正。
該項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