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擬購買一箱二十四罐啤酒,適該「全家便利商店」之副店長甲○○剛拔完牙臉部較硬板板,乙○○因此心生不滿,乃對甲○○表示臉那麼臭,是不想賣後,旋兩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詎乙○○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入購物或行經而聽聞因此得以共閒共見之狀態下,基於貶損甲○○社會評價之故意,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多次對甲○○罵稱:「操妳媽,機八」之言詞,而公然侮辱甲○○,輕蔑甲○○之人格,妨害甲○○之名譽,並為在場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劉雅嵐 聽聞。由於甲○○遭辱後遂對乙○○表示不要賣酒給乙○○並將啤酒放回原位,且質問乙○○為何罵其母,詎乙○○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瘀傷(二乘以二公分)、左前臂挫擦傷(三乘以二公分)之身體傷害後,乙○○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然為甲○○抄下車號訴警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購酒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其後辱罵告訴人甲○○「操妳媽」,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等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稱:「(問:對於告訴人告你在今年的五月十五日晚上八點左右,○○○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你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且辱罵她『幹你娘』等的三字經,有無此事?)我有動手毆打她,但是是她先動手拉我的衣服,此外我罵她『操你媽』不是罵『幹你娘』。(問:她為何要抓你的衣服?)購物的時候我和她有些口角。(問:你是否先開口辱罵人家,所以人家才氣不過拉你衣服?)是的。」等語),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詢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目擊證人劉雅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瘀傷(二乘以二公分)、左前臂挫擦傷(三乘以二公分)身體傷害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詳偵查卷第十二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例亦有明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選編為判例,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八八)臺資字第00七四三號公告之)。從而刑法上所謂「公然」,乃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該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已經共聞或共見為必要。經查前揭「全家便利商店」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入購物或行經而聽聞,因此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閒共見之狀態下,則被告乙○○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能進入購物或行經而聽聞「全家便利商店」之叫罵聲而因此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為前開貶損告訴人甲○○之詞後,另再出拳毆打告訴人甲○○造成甲○○受有身體傷害,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前開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及多次出拳傷害告訴人,均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當次侮辱、傷害行為之接續行為,均為單純一罪。而本件被告係先因購物糾紛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在與告訴人因此產生爭執後,才動手傷害告訴人,既如前述,故被告顯然係在公然侮辱行為後才另行起意犯傷害罪,故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衝突起因,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及傷害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及其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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