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碧蘭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碧蘭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碧蘭現從事兼職領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至3萬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5萬5,97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9月6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改名為凱基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6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8,389元,嗣聲請人僅繳納24期至97年10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交易記錄表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50至52、66頁)。
2.聲請人稱其因遭裁員而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情,與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7年
9月12日自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等情事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本件聲請仍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58萬3,513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至81、92頁,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債權,爰不列入計算),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契約1份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陳報聲請人現無有效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6年3月至108年2月間,從事兼職領隊,每月收入因淡、旺季而異,約2萬元至
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書立收入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499元、醫療費、衣物及日常用品等支出2,000元、勞保費1,404元、健保費67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各7,000元、2,500元,合計為2萬8,078元,此金額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所得之2萬9,739元(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聲請人於108年2月間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4578×1.2×〔1+1×1/2+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按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應屬適當。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可勉強支應,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58萬3,513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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