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素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素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素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合於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張素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㈡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又按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既係數罪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刑期之扣除,乃刑之執行問題,亦不能據此即謂該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形式上業於95年5月17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已執行期滿,但僅係嗣後執行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條固就通緝犯之減刑明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係以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案件為限;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在本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係於99年1月8日經本院通緝,而於同年10月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遭通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受刑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法院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減刑條件。惟按法院就減刑之人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條例第13條準用第9條第3項之規定,需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即法院遇有上開應定執行刑之情形,不得依職權逕行為之,此觀前引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96年度臺抗字第7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承前揭判決意旨,是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於減刑要件,本院仍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之減刑,仍應由檢察官或受刑人另向本院聲請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刑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終了日│94年8月29日│94年9月1日│94年9月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3年度│桃園地檢94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845號│偵字第15902號│毒偵字第3028號│││、94年度毒偵字││、98年度偵字第│││第4821號││5739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訴緝字第││││1209號│2665號│89號││├──┼───────┼───────┼───────┤││判決│94年11月23日│98年2月12日│100年1月2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臺上字第│99年度訴緝字第││││1209號│2595號│89號││├──┼───────┼───────┼───────┤││日期│95年1月23日│98年5月14日│100年2月1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例第4條第1項│例第8條第1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3月,│不合減刑要件│檢察官未聲請減│││如易科罰金,以││刑。│││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