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谷原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遭註銷後未重新考照,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廉使里文科路1131號之福懋加油站前欲左轉進福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 林雅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妤綸 沿虎尾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林雅暄及林妤綸均人車倒地(蔡金谷所涉對林妤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雅暄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金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金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共2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1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016698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其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道路天候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來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前往若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1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016698號函在卷可查,則被告肇事時已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失,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抓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1頁),暨告訴人表示發生車禍後被告不聞不問,請求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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