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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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巧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110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巧宜(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聲請人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今特具狀提出聲請,請提早發放執行指揮書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累進處遇之計算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已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75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執行,非屬法院辦理事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另上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待確定後,將儘速移送檢察官執行,並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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