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趙勃軒 被上訴人 李秉蒼
林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在鈞院臺北簡易庭提起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三六六號訴訟時,起訴狀已附具編號一至五號之附件,該等附件顯示上訴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鈞院以上訴人未先聲請國家賠償為由駁回,是上訴人已知悉應先聲請國家賠償,而於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聲請,但該機關收件逾三十日仍未開始協議,上訴人方提起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三六六號訴訟,係因鈞院收文行政人員作業疏失、未將起訴狀附件併送承辦法官,造成承辦法官誤判、以上訴人未先聲請國家賠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稱本院收文行政人員漏未將其起訴狀之附件完整檢附予承辦法官,致承辦法官誤認其未曾聲請國家賠償而判決其敗訴,並反覆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經過暨聲請證據調查,已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已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惟上訴人僅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小字卷第十五頁第二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尚非指上訴人所提訴訟為國家賠償之訴,而漏未先書面聲請行政機關賠償,上訴人指原審因本院收文行政人員疏失未能取得完整起訴狀附件而產生誤判等節,亦有誤會;再者,上訴人經本院受命法官定期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期日通知於同年二月六日在上訴人之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二審卷第七五頁送達證書),惟上訴人並未到庭,致本院亦無從闡明確認其就本件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是否含括起訴狀提及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見小字卷第十一頁);況上訴人上訴狀並未指原審判決前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空言指摘原審因本院收文行政人員疏失未能取得完整起訴狀附件而產生誤判,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文友